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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物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3]33号 

关于印发《杂物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杂物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杂物电梯验收检验与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特制定了《杂物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ОО三年二月九日 

杂物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杂物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杂物电梯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在开展杂物电梯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必须遵守本规程所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三条 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杂物电梯,应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检验;对在用杂物电梯应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1次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杂物电梯,以及停止使用1年以上再次使用的杂物电梯,进行设备大修后,应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建筑工业行业标准《杂物电梯》(JG135-2000),并参照《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10060-1993)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严格控制。检验人员实施检验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杂物电梯,或者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中止检验,并必须书面说明原因。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在施工单位安装、大修或改造等工程完工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检验。施工单位自检的内容、要求与方法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并出具完整的自检报告。 

第七条 从事杂物电梯验收检验、定期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杂物电梯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附录1,以下简称《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必备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一)机房空气温度、湿度、环境空气及供电系统电压波动等应符合杂物电梯正常使用要求; (二)检验现场(主要指机房、轿顶、底坑)应整洁,不应有影响杂物电梯检验的物品、设施和与检验无关的人员,并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杂物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有电梯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必须佩戴检验人员资格证胸卡。 

第十条 杂物电梯受检单位及安装、改造(大修)和维修保养等相关单位,应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 杂物电梯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杂物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和杂物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格式)》(附录3,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 求和方法应按照《杂物电梯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附录2,以下简称《检验内容与方法》)的规定实施。 实施定期检验时,相应《检验报告》项目编号中注有“△”的项目,以《杂物电梯》(JG135-2000)实施之日(2001年6月1日)为界确定是否检验。实施之日前出厂的设备,相应项目不检验,按“无此项”处理;实施之日后出厂的设备,相应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验情况及检验结果。各单位必须使用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的原始记录表格。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表的内容不得少于《检验内容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 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待检”、“见附页”等文字。 

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应当标注检验日期并由检验人员和校核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 

第十七条 《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 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既无测试数据又无需要说明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符合”、“/”(无此项)或“不符合”等字样。“结论”一栏中只得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 杂物电梯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为: (一)重要项目(相应《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相应《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项不超过5项(含5项)且满足本条第2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二)对上款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经检验人员确认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了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出具结论为“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 凡不合格项超过合格判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并出具相应结论的《检验报告》。对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杂物电梯,施工或使用单位修理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4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一)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杂物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二)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杂物电梯,检验结论 填写“不合格”; (三)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杂物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四)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杂物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 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杂物电梯,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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